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主体如何确定
【案件回放】赵旭辰1997年来沪打工,受雇于上海晶龙水晶雕刻厂。2002年10月,他和厂里其他7名员工应晶龙厂法定代表人赵某要求,前往禄象公司上班。
2004年4月,禄象公司一名职工被查出矽肺病,于是,全体职工到市疾控中心体检。此时,体检表上的单位栏被填写为“上海贞明水晶加工有限公司”。原来,晶龙厂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时也是禄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贞明公司则是注册资本较少的小公司,其股东同时也是禄象公司的股东,且是赵某的妻子。
8月初,当职工再次要求禄象公司做职业健康检查时,公司却否认与他们有劳动关系,认为他们是贞明公司的员工。为此,赵旭辰等人将禄象公司、贞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和禄象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给予健康检查、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等。
贞明公司辩称,已于2004年5月起为赵旭辰办理综合保险及外劳力用工手续,以此证明赵等人是该公司职工。他们还提出,2004年2月后,原告工资由他们发放,并出示签收单。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赵旭辰等人与禄象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恢复该劳动关系,要求公司补付工资,并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为他们做体检。
【法律解读】《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服务证”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此案中,职工提供的证据较明确:他们始终在禄象公司所在地工作,由公司办理暂住证时,所登记的“在沪单位”也是禄象公司,工作期间还发放上岗证。而贞明公司所述办理综合保险及用工手续,是公司单方即可完成,无法推定对劳动关系从禄象公司转移到贞明公司已与员工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工资,始终由禄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以现金形式发放,签收手续也由其保管,因此职工质疑当初签收时单据并无公司名称,有其合理性。所以最终法院支持职工一方。
承包人招用人员,未签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案件回放】2008年2月,南京某饭店聘请李闻聪任厨师长。工作一段时间后,李闻聪感觉并无原先想像中那么好:“经常加班加点还没工资,也不办理任何保险,甚至连当初承诺的劳动合同也不签。”李闻聪多次和饭店老板交涉均无结果。
后厨的十几个人在李闻聪“策反”下集体辞职,并打起劳动官司,索要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种待遇。老板则坚称这些人并非饭店工作人员:“我把后厨承包给李闻聪,这些人是李闻聪招聘的,和饭店无关。”李闻聪出示饭店考勤表,上面既有十多名员工的名字,还有饭店经理签字。
经调解,饭店最终支付所有后厨人员各项补偿及工资近5万元。
【法律解读】《上海市高院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是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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