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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少缴社会保险,员工提出解除获补偿
时间:2010-04-14 14:43 来源: 110网 点击:

[案情介绍]
许小姐毕业于江苏某著名理工科大学,硕士学位,2002年7月进入上海某从事汽车部件研发的企业从事项目研发工作,签定了10年期的劳动合同,同时也落户上海。工作期间,许小姐,兢兢业业,由于工作能力强,业绩突出,很受领导赏识,工资从刚进企业时的月5000元,涨到月薪8000元,2007年1月又涨到月薪12000元。虽然许小姐的工资在不断上涨,但是许小姐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却没有多大变化,每年仍按照当年的最低缴费基数缴纳,为此许小姐曾与公司人事部主管进行过沟通,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对此,许小姐颇有不满,但考虑到有合约在身,且工资待遇还算不错,想想就算了吧。许小姐没有因为社保问题,而影响自己的工作热情,仍全身心的投入研发工作中。2008年6月,公司新来了一位领导,主管项目开发工作,此后,新领导对许小姐的工作方式和能力表示不满意,经常找其谈话,处处排挤许小姐,导致许小姐工作无法开展,心情弄的很不好。许小姐思来想去,决定离开。但主动辞职的话,可能涉及违反服务期约定,要承担违约金,而且也没有补偿,于是许小姐想到寻求律师帮助,遂预约本律师当面咨询,本律师仔细听取了许小姐的情况介绍,最后建议许小姐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许小姐听从了律师的建议,并聘请本律师处理此事。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最终支持了许小姐的请求。
[李军律师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新型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中反映的问题,也具有普遍性。很多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有的用人单位是,少缴;有的用人单位则是,不缴;但更多的是少缴,也就是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这样的做法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又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之规定,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工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因此,本案中,许小姐所在单位每年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许小姐缴纳社会保险,显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
针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合同法》生效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有了新的突破,增加了这一劳动者可以主动解除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后,如果发生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
本案中,许小姐所在单位按最低缴费基数为许小姐缴纳社会保险构成违法,许小姐以此为理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所在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许小姐的请求。

案件承办者:李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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