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北京市某通信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工作,月工资为八千元。当初,签订合同时,技术公司对张某说,可以给你较高的工资,但除了工资以外,公司不再提供任何的福利待遇。以后若因医疗、养老、失业等问题,应由自己解决,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张某对社会保险不太了解,也就同意了单位提出的条件,与技术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公司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以后,张某为解决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后来,张某通过法律咨询才知道,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张某要求技术公司为他缴纳社会保险。技术公司以劳动合同有约定,张某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请求,张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张某与技术公司所订劳动合同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2、技术公司是否应当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解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符合法律等三项原则。凡依据三项原则订立的劳动合同,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技术公司与张某所订劳动合同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反了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
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主要区别是:1、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企业和劳动者必须参加,而商业保险是个人自愿参加的;2、社会保险仅限于职工,而商业保险可以是一般公民;3、社会保险基金来源于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而商业保险完全由投保人自行承担保险费;4、社会保险强调职工必须履行劳动义务才能享受保险待遇,而商业保险则以投保人所交纳保险费的多少决定兑现金额;5、社会保险不是赢利性的,而商业保险是以赢利为目的。《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本案中,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是不能代替社会保险的,技术公司以高薪来代替职工的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技术公司以劳动合同有约定,张某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为由,拒绝张某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技术公司应当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单兴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