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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是劳动关系吗?
时间:2010-04-13 10:02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李前军律师
关于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一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在目前仍然存在着较多的讨论与争议,如果在百度、谷歌等搜索网站搜索一下,相信大家会在网上看到许多关于此类问题的文章及案例。律师、法院、当事人、学者等从各个角度分别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见解,在司法实践上,涉及到此类案件处理的不同法院之间也往往多有不同的判定。日前,本人代理了一起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认定的仲裁案件,仲裁庭支持了我的当事人提出的仲裁主张,认定我的当事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附 仲裁裁决书

上 海 市 杨 浦 区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杨劳仲(2009)办字第1795号
申 请 人  陈XX 男 1962年8月5日生 住上海市XX二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 李前军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 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王XX
委托代理人 邵XX 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王XX 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XX与被申请人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发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08年8月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6日,申请人在工作岗位上受他人暴力侵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1医院抢救,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及差旅费合计35840.13元,申请人为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赔偿,被申请人予以拒绝。为依法维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报销医疗费及差旅费35840.13元。
被申请人辩称: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08年7月2日申请人以不适应出租车工作为由,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既然以其不适应出租车工作,怎么又会再次从事出租车工作呢?显然申请人所述2008年8月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这不是事实。2009年9月申请人以其身体已调理好了,可以上车工作,要求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交《劳动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以“暂时试工,先适应适应”为由,不交《劳动手册》,也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申请人只能按照临时试工原则,安排申请人担任临时顶班工作。申请人所称其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是个迷,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是申请人与他人斗殴所致。据此,申请人应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医疗费,单据模糊不清,无法核对,况且申请人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垫付了其全部住院医疗费护理费32561.03元,并借给申请人5000元现金,所以申请人要求报销医疗费差旅费35800余元,毫无依据。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申请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后享受社会失业救济金,说明 2008年8月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2009年 9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临时顶班工作,既不交《劳动手册》,也不签劳动合同,申请人只能作为临时用工;申请人所述工作期间受伤为履行职务所致,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恳请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会经查:申请人2006年10月进被申请人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06年 10月 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27日。2008年7月申请人填写解除合同申请表,以本人不适应开出租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当日双方办理手续。2008年 8月起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救济金。2009年9月 2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出租车顶班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经他人报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作出接报情况详细信息,信息中的情况表述为“报警人称:天通庵路华昌路口有一出租司机(出租车牌号:沪DN8626)躺倒在地,民警到场,经了解系出租车司机因搭车问题与三名青年发生推搡,司机因不慎踩空倒地不起,三名男青年已经逃逸,民警通知 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医院抢救。” 申请人由 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救治,当日申请人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31 日出院。2009年 11月 1 日起未向被申请人请病假,也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称2008年8月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未能提供凭证。被申请人称2009年9月 4日、5日申请人要求重新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安排其做驾驶员顶班工作,并要求申请人交《劳动手册》和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予以拒绝。
本会认为:被申请人确认2009年9月起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安排顶班驾驶员工作,听从被申请人的调度安排,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09年9月 26日申请人发生伤害事故,系在申请人当天营运时间。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1 日申请人经住院治疗后出院,此后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也未向被申请人办理病假申请手续,故2009年11月1 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本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有期限为 2009年 9月至 2009年 10月。申请人认定的劳动关系建立起始时间为2008年8月,未能举证证明,本会不予确认。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车旅费单据,是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2009年 11月份,申请人未能提供2009年9月至 2009年10月就诊医疗费单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报销医疗费、差旅费35840.13元,本会不予支持。
现经本会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二00九年九月至二OO九年十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报销医疗费及差旅费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肆拾元壹角叁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张 家浩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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