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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时效是如何计算的?
时间:2010-04-22 16:04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案情】

  原告:刘永力

  被告:临沂市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都煤矿

  刘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西都煤矿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矿下掘进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在此之前,刘永力已身患二期尘肺病,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5年1月25日,经临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永力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刘永力曾多次上访要求落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后经诉讼得以解决。2006年5月9日,刘永力向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1987年被鉴定为二期尘肺进行工伤认定,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以刘永力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永力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

  刘永力遂将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西都煤矿告上法庭,称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没让交,所以根本不存在过期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依法作出认定。

  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庭上辩称:刘永力已于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刘永力1987年3月查出二期尘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刘永力诉称的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没让交申请材料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刘永力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领取申请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递交。据此,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对刘永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刘永力。

  西都煤矿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永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永力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刘永力在西都煤矿处工作期间,西都煤矿已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刘永力落实了工伤待遇,1996年1月,西都煤矿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刘永力办理了退休,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刘永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永力的诉讼请求。

  判决:

  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行初字第×号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该办法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没有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木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其所在单位等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若2004年1月1日前还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则要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一年”的起算点应为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

 


  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刘永力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据,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临沂市先进模范人物简况表可以证明,刘永力在1987年被授予劳动奖章之前就已被鉴定为二期尘肺病,故其应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内,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但刘永力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误了申请时限的证据,故刘永力的申请显然已超申请时限。刘永力提出的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应以此时间为起算点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永力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观点,因刘永力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刘永力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已超过了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刘永力要求撤销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2006年5月16日对刘永力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实施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试行办法》第十条中‘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就说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七条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方面的规定,即“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律师总结】

  本案的焦点是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中1年期限的适用问题。

  首先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年的申请时效,即自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争议的情形往往产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4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时效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对于在2005年1月1日之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予以受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2005年1月1日以后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不予受理,一方面可以促使劳动者及时行使权利、争取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早日解决工伤争议,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旷日持久的争执,以致工伤争议久拖不决,造成无端的浪费,有利于提高劳动部门的办事效率,及时解决争议与早日落实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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