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某在江西某房地产建设集团某小区分包工程,聘用X某在工地上做电工。2006年8月8日,X某在工地上维修电路时,不慎被高压电烧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伤残四级、一个伤残十级。X某受伤后,除M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没有作出任何其他赔偿,X某遂于2007年4月8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某房地产建设集团、Z某及M某等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07187元。本律师作为M某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活动,认为原告属于工伤,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得到法院支持,于2007年7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于2007年8月1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均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因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耽误了法律规定的申报工伤期限(一年),而中级法院又迟迟没有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原告遂作出大幅让步,于2007年12月中旬与被告方案外和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四万元,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本律师的当事人M某承担了其中的一万元。
下面是本律师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撰写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M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依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axf\bk'(赣劳社医[2005]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承包单位(承包人)雇用职工(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在认定职工工伤时,应按《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决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不具法人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 : E[i3 k
本案中,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发包单位,被告Z某是不具法人资格的承包人,被告M某是不具法人资格的转包人,原告是被告M某雇用的农民工,原告诉称在工作中触电烧伤,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情况属实,应当属于工伤事故,必须遵守劳动仲裁前置制度。
事实上,原告及其代理人完全知道本案的性质属于劳动争议,因为他们曾经接受过记者的采访,并在《景德镇在线》网站上进行了报道,其中提到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曾经申报工伤等内容,并且经过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告知赣劳社医[2005]8号文件的规定。因为遭遇了阻力,所以原告企图绕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但是这样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明显是走不通的。
显而易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遵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沈英华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沈英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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