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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伤事故”案件为例谈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
时间:2010-04-14 16:56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论文提要: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特殊侵权双重属性。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审判存在诸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误区:一、将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当侵权纠纷处理;二、将工伤事故这种特殊侵权当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三、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赔偿责任。四、《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但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却把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60日照搬,视为民事诉讼时效。剖析个案、研究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产生上述现象的深层原因在于:司法裁判理念滞后。指导人们行为的滞后司法理念妨碍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实现,其对于在全社会依《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建立和形成法律秩序的消极影响作用不容忽视!工伤事故从根本上说,是工业事故对人的特殊侵权。因此,工伤事故案件审判尤其亟需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裁判)理念,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保障其更好地实现《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的宗旨。

  目前,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中,因缺乏“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存在诸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误区,直接影响到法的宗旨实现和审判活动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下面笔者将从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的冲突谈起。

  -2002年6月29日通过并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本条规定,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除了因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工伤社会保险而得到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取得赔偿。这一规定意义是十分重大的。最高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处理”。

  《条例》规定,我国所有企业都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和实际没有参加-这两部分构成《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者除了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依民法规定请求获得赔偿;至于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者,其享有依民法规定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工伤事故本来就属于特殊侵权。

  该条司法解释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存在冲突是不言自明的。其反映出我国工伤事故案件处理存在司法裁判理念滞后的问题。限于篇幅,加之笔者才力有限,本文只是将几个方面的现象罗列并予以浅析,以期引起各位同仁对此作进一步的反思,以达共同提升司法理念、保障工伤事故案件审判更好地实现法的宗旨之效。那么,在对几类现象作具体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探讨一下司法理念与审判的关系。

  一、司法理念对审判的影响

  “司法理念是每一名法官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实体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①作为法官,笔者在从事民事审判活动中总感觉到有一种无形的东西在影响甚至左右着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直至最后裁判等每一项民事审判活动。这种无形的东西,是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但似乎比一般的认识或观念沉淀得更深,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笔者认同这就是人们称之为司法理念的东西。这种理念支配法官的裁判活动-裁判理念是指法官裁判活动中的司法理念。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裁判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因此,裁判理念的差异,使得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经常不同。

  裁判理念对司法活动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作用。其积极作用在于,因为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反映总是存在有一定距离的,司法人员可以有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如同穿衣服,穿之前可以用熨斗熨一下再穿。如法院直接引用《宪法》条款解决公民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以及由此产生的[2001]25号司法解释,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回避的宪法可否作为处理案件直接适用的依据问题,反映和代表了宪法司法化的要求(本来该判决只引用《教育法》第9条即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理念的积极作用;其消极作用在于,影响对法的精神和宗旨的正确理解和对案件事实性质的正确认识,以致出现在个案处理上对本来互相抵触的事实和法律搞“拉郎配”,以及将审判实践经验总结,上升为司法解释时与法的精神和宗旨等规定相冲突的现象(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理念对人的行为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理念对实践的指导,是通过规则环节得到实现的。其通过包括制定规则和对规则的遵循等这些行为表现出来。

  物质决定意识,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其司法理念公然要求对不同社会主体的不平等对待:“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虽然新中国成立即宣布废除旧法统,但历史传统的意识仍然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而新中国建立后,劳动保险长期存在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的现象,使部分司法人员思想观念上权利意识、劳动保障意识淡薄。长期以来在这种大环境中形成的裁判理念,造成“以人为本”理念的缺失。由此影响到部分司法人员对工伤事故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以及对工伤事故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行为从法律和法理层面作价值评价。笔者对部分法官裁判理念的实证考究,也是通过剖析个案、研究有关司法解释得以实现。为方便后文的分析,下面笔者将先对工伤事故的性质做一粗浅探讨。

  二、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工伤事故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对劳动者的意外损害(又称职业伤害)。各国都基本上通过劳动保险法和民法分别救济,我国也不例外:《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这些特殊侵权责任或构成要件特殊,或归责原则特殊等,工伤事故正具有这些特征,所以,其也由侵权责任规范调整。劳动法和民法的法规竞合造成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

  那么,一起工伤事故纠纷是工伤待遇还是侵权如何区分?

  工伤保险是处理工伤事故的方式之一。“当劳灾(工伤)保险成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后,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就从民法侵权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 ②

  二者主要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雇主)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依法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其违反了这一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赔偿,主观过错是行为人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有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06条、123条规定的情形。

  2、补偿目的存在差异。人身损害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并非人的身体和健康本身的价值);工伤待遇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补偿(如标准固定,不包括精神损失等),所以只是“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

  不仅如此,劳动保险还受到社会覆盖面的限制。虽然《劳动法》规定对工伤事故实行社会保险,然而其同时又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第73条)。而按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暂定有工人100人以上的……工厂“,可见相当部分企业未实行劳动保险。即使如此,劳动保险的征集管理也早已于1969年停止,直到1996年才出台部颁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全面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有一个过程(这一状况直到《条例》出台才有明显改观)。同时,一些劳动合同未对工伤事故赔偿进行约定,故把该类纠纷一律作劳动争议不仅不合法,也不现实。所以,工伤事故只能分别由劳动保险法和侵权法调整。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个案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侵权法存在模糊。有部分工伤待遇案件往往被当成侵权纠纷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缩小适用范围的同时,使工伤保险变得没有意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凡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实行社会保险或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对工伤事故进行了约定的,受害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案由定为“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有的学者使用“工伤保险责任纠纷”概念:“无论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还是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都不能排除司法管辖权”;③否则属于侵权赔偿纠纷。

  对于工伤事故受害人而言,其享受了工伤保险,并不排斥其还可以依侵权法规定享有向用人单位(或雇主)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其受到损害的权益或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或通过侵权诉讼或先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再通过侵权诉讼得到救济,是由工伤事故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三、工伤事故纠纷处理的误区

  前文探讨了工伤事故的特殊性质,接下来笔者将探讨工伤事故案件实体处理存在的三个方面的误区:一是将投保工伤社会保险的工伤待遇纠纷当侵权纠纷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二是将工伤事故(没有投保工伤保险的)这种特殊侵权当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三是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赔偿责任([2003]第20号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即是此类现象的反映)。不单是实体方面,有关司法解释对劳动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存在歧视、损害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发布的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该条规定的值得商榷之处,笔者将在后文中详述。

  (一)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当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误区。工伤事故纠纷,有的是投保了工伤保险的,有的没有投保工伤社会保险。部分法官由于忽视工伤保险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本质区别,将工伤待遇纠纷当侵权处理-对用人单位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以“过错”论责任。

  下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申诉人(原审原告)郭世胜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多种经营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2001年5月28日,申诉人郭世胜在矿井工作时,被掉下来的一块石头砸中腰部倒地,小便有血尿。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肾挫裂”,劳动部门同年11月16日认定郭世胜右肾挫裂等伤为“工伤”。其多次要求未得入院治疗,双方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山西古交市法院第698号判决书认为,郭世胜受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及时对其进行医疗检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医疗、生活补助费15000元。此案经太原市中院再审,其(2003)并民终字第544号再审判决书认为:……郭世胜因工伤现腰部弯曲,用人单位未尽到及时检查、治疗责任,救济费应适当增加。遂维持一审的重审判决,并加判用人单位支付生活及医疗救济费10000元。④

  原审判决对用人单位按“过错”课以“适当”责任。在这种逻辑下,虽然并无劳动者“过错”的文字,但实际上除了用人单位因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以外的一切后果(如劳动能力丧失、精神痛苦等)均落到并无任何过错的劳动者身上并由其承担责任!长期以来,工伤待遇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当成侵权纠纷、自觉或不自觉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滞后裁判理念隐藏在表象行为后面,左右人们的行为。本案初审被当成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尤其是再审引用劳动法条文却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宗旨(劳动法第一条)往往视而不见,值得引起我们反思:理论不通,实践结果更是十分有害,导致用人单位(或雇主)以没有过错或以劳动者有过错为由不给付工伤待遇,从而使部分劳动者不能足额得到甚至完全不能得到工伤待遇的现象发生(如郭世胜要求治疗“工伤”请求被驳回)。

  随着今年三月“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载入宪法,“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社会制度地位因此确立,标志着中国社会保障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然而,传统的滞后的裁判理念使得在某些个案处理中,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目的落空、因而失去意义的现象,对我们是一种提醒:社会保障的实践,迫切需要司法人员在思想观念上树立新的、符合社会发展的、与时俱进的现代司法裁判理念。

  (二)对工伤事故(特殊侵权)按一般侵权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误区非法用工单位(如无营业执照等)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或雇主)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失效的等如此种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事故伤害的。因为该类劳动者不符合《条例》61条关于“职工”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其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害者又不能获得工伤保险的,均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类案件不应进行工伤认定-《条例》第63条规定,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不低于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由于这种伤害不能进行工伤认定,该赔偿不宜称工伤赔偿。⑤

  尽管《条例》63条规定,就该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作为其权利救济的方式,但是,其一、《条例》规定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并不能因此改变该类工伤事故属于民法上特殊侵权的性质,不能排斥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其二、依民法原理,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条例只是规定用人单位“给予不低于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其性质是特殊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此乃“赔偿数额”下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才是“赔偿数额”的依据。

  工伤事故这种特殊侵权的性质决定,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过错责任”),有的判例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其确认雇主张学珍对因工伤事故死亡的张国胜之近亲属张连起、张国莉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这一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可以代表司法实务的一般看法。

  出现对工伤事故损害的加害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以过错论责任这种现象,笔者认为除了因对工伤事故特殊侵权的性质认识模糊,从司法实践中的某些个案处理来看,不排除人们对“无过错责任”的认识存在模糊之处也是其因素之一。即使工伤事故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解决了,因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的认识模糊,仍然会导致案件处理落入以过错论当事人责任的“窠臼”-认为只有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情形下承担的责任才是“无过错责任”,因为无论对加害人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这一点没有区别。当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受害人不存在过错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仅从“善后”角度来看区别不明显,而诉讼活动又仅被当成“善后”处理手段,因而导致了部分工伤事故案件对加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前述“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当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受害人存在过错情形下,处理结果就大相径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五花八门的使受害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处理结果。

  笔者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不是只有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情形下承担的责任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指加害人承担责任不必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个因素。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无过错要担责,有过错更要担责。发生工伤事故以“过错”作为加害人担责的基础,与法理相悖。而且,如果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受害人就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势必使加害人免责的机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受害人将承受更大的损害风险。其结果是受害人利益无从得到适当保护,这与民法确定的公平原则不符,与一般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亦相悖。反之,若以无过错为其归责原则,即可相应矫正上述不公平后果,也有利于减少直至消灭社会危险因素。按照侵权行为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哪一条文,仍有探讨的必要。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不同做法,都是其裁判理念通过其行为的外化表现。

  (三)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赔偿责任的误区

  在工伤损害赔偿领域,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后,工伤的大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就是将这种责任转嫁到社会统筹承担(工伤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损失不见得就全在社会保险待遇涵盖范围之内,因此,有关法律规定,对特殊行业的特殊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进行补充。如《煤炭法》44条:“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也就是说,用人单位除了必须办理工伤保险之外,对井下矿工还有一项“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对这些实际发生而又符合民法侵权赔偿规定却又不能为工伤社会保险理赔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因此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依侵权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能取代侵权赔偿责任。

  因为《条例》没有规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的处理问题,往往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看起来工伤事故责任纠纷只能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司法实践中此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司法实践中,有的对已经获得工伤待遇的受害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为已经过工伤保险赔偿处理而不予受理。而该司法解释第12条虽然对于摒弃将工伤待遇案件当侵权纠纷处理的滞后的裁判理念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反过来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诉讼纠纷,均告知其按《条例》规定处理,只是从不同的侧面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享有工伤保险的受害人,剥夺了其享有的依侵权法请求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对未投保工伤保险,因而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受害人,剥夺了其依侵权法请求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自勿庸赘言。

  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还存在究竟是应当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赔偿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问题,应当明确。通说认为,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责任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即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定)。

  (四)劳动案件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误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照搬仲裁请时效,不利于工伤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

  适用《劳动法》处理工伤事故纠纷(按《条例》规定处理),同样存在因司法理念滞后而导致削弱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情形-笔者在前面对工伤事故案件实体处理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了分析,下面将从“诉讼时效”方面论述,以说明滞后司法理念的影响无处不在。

  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不低于任何公民身体受到伤害后所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之所以制定劳动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权利。但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反而比对普通受害人权益保护削弱的情形,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反映。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针对整个劳动案件,而按《条例》规定处理的工伤事故案件自然包含在其中。《劳动法》第82条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补充和完善。一是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补充完善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时效最长由“六个月”补充完善为“60日”。本来“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而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以发生争议。所以《劳动法》第82条才没有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点,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点。可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仍然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六个月仲裁申请时效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期限届满后,劳动者就丧失了仲裁申请的权利,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超过60日就成了无效之文。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立法的宗旨不符。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正是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超过60日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局面,才需要司法救助。然而其规定的补救措施可以说没有意义。这是因为,一是把仲裁申请时效期限转化为民事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贯彻劳动法意见》第85条规定的60日时效期限及其起点。二是对当事人来说,该条规定的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的后果是一样的,即仲裁从程序上“不予受理”和诉讼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者都意味着对被侵害的当事人权益不予保护。

  仲裁申请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不是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消灭而是程序权利的消灭。并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表明其不具有消灭时效的属性。即使其规定的是消灭意义上的仲裁时效,也只应当适用于仲裁程序。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却把仲裁申请时效视为民事诉讼时效,是胜诉权的消灭。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旨在弥补《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仲裁申请时效的不足,然而因为将仲裁申请时效照搬为司法诉讼时效,其结果适得其反。-其反映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裁判理念滞后。因为劳动法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劳动者权益予以保护时,行政机关处理要求时效性,及时性。这些劳动者行使权利的期限规定,也是保障行政机关处理效率的需要。但是,劳动者丧失了这些通过行政措施获得救济的权利,只是失去了通过行政措施获得特殊保护的权利,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仍然同其他公民一样有平等获得司法保护(享受司法裁判)的权利。

  工伤案件,是特殊侵权造成的。《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也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其适用60日显然不公平,是对劳动者人权的歧视。

  四、出路前文所述工伤事故案件处理的重重误区,使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通过司法活动走进社会生活时“缩水”,甚至被剥夺-其实践结果与法的宗旨和社会发展趋势相悖!透过这些现象我们可以感悟到:传统的滞后的裁判理念看不见摸不着却又无处不在,因此其对在全社会建立和形成法律秩序存在的妨碍更不容忽视!

  但根据对国外一些国家情况的分析,人均GDP在1000至3000美元这个区间是安全生产事故的高发期,我国目前正处于这个阶段。去年我国共发生96.4万起,死亡13.6万人。同时,全国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14起,死亡830人-今年元月至2月15日同比分别上升16.7%和33.2%.⑥形势是严峻的。

  在商品经济社会,最大限度追逐利润是一切资本的本性,雇主不同程度地漠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是必然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发展,愈来愈迫切地需要严格依法来规范“工伤事故”纠纷处理!这也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1996年12月在新加坡举行的WTO部长级会议上,“社会条款(或者核心劳工标准)”成了该会议激烈争论的议题。其内容一是劳工在雇佣条件下应该得到的物质利益,一是劳工在雇佣条件下应该享有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⑦我国由于存在的一些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的事实,经常受到其他成员国的指责。我们要根据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已签署或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健全、完备我国现有的劳动立法和劳动政策,逐步实现与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接轨。

  我国已加入了23个国际劳工条约。而且还签署和批准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的人权保护法律文件,同时还出台了一系列的劳工法律和法规以及劳工政策等。⑧特别是今年3月14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法律和法律秩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法的真正实施任重而道远!突破“藩篱”出路何在?

  在目前,裁判理念的更新与超越是当务之急。工伤事故案件处理尤其亟需突破滞后司法裁判理念的“瓶颈”。

  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人文精神和理性文化的社会基础之上的现代司法裁判理念,以自由、平等、人权和理性秩序作为价值基础,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作为其最高价值目标,并致力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实现社会自由和正义。研究社会现代化的大师指出:“如果执行和运用着一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⑨

  法官担负着寻找法的精神和立法宗旨的阐释之责任。随着传统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伴随之的司法裁判理念也必然要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传统裁判理念是经历了相当长时间而形成的,其具有强大的惯性,要克服其中的弊端实现超越,首先,需要广大法官们思想上重视,更新观念,强化劳动者生命和健康无价的“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并加强理论修养,把握法律精髓,勇于实践。如此有助于法官对个案的认识与立法宗旨、目的契合。

  其次,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对于已经制定的司法解释,宜做一些清理,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以及过时的内容要予以修改。如[2003]第20号第12条宜修改为“告知其先按《条例》规定处理。”还有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等也应予以适当修改。

  再次,对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还需要良好的社会大环境等条件。如党和国家的立法、政策等行为以及新闻舆论环境、公民自身寻求权利保护的不倦追求,等等。新的、与社会时代发展相适应的裁判理念的形成,同样需要一个时代、几代无数法官的共同努力。只要我们实现对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在头脑中树立“以人为本”为核心内容的裁判理念,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措施、规则就会被适时地制定出来并被严格遵循。

  上述措施,是突破传统裁判理念“藩篱”出路的基本支点,受篇幅所限,本文不细谈此问题。但有一点,可以乐观地认为:如果我们能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时时处处首先考虑如何能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好保护,那么,对工伤事故纠纷,无论是按劳动法处理还是按侵权法处理,都会避免和减少许多诸如此类对劳动者的不公平、避免和减少审理案件出现误区。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在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范围内,处理个案也会注重、选择更有利于弱者的解决方案。如此有利于《劳动法》、《安全生产法》条文从纸上落实到社会生活中去实现其目的、实现法律正义和促进劳动者权益保护水准提高。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国际社会是一个各个国家、民族共同发展的大家庭,我国在保护工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努力,也会为国际社会的人权事业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推动国际社会的人权事业健康发展和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

  注释:

  ①谢振衔:《试论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38页。②张新宝:《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专家谈》摘自《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0日B1版。

  ③摘自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16页。

  ④该案例参见贺海仁主编《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4期第26-31页。

  ⑤参见恩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能否享受工伤赔偿》,《中国社会保障》2004年4期80页。

  ⑥徐京跃等:“全国安全生产 数字触目惊心 生命不容漠视”,据2004年2月26日新华网。

  ⑦、⑧参见李雪平、徐军华“WTO劳工权益保护刍议”一文,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7期101—102页。

  ⑨殷陆群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页。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周林波 朱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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